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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 13 條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一、配合現行第二條之用語,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之左大拇指可能因受傷或其他客觀因素無法按捺指紋,爰增訂第
    二項,明定應受尿液採驗人左手大拇指無法按捺指紋時,其指紋捺印之順序,並
    規定依應受尿液採驗人之情形不適合按捺指紋者(例如無手指),無須按捺指紋
    ,採尿人員應予註明。
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
一、配合本辦法第二條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之左大拇指可能因受傷或其他客觀因素無法按捺指紋,爰增訂第
    二項,明定應受尿液採驗人左手大拇指無法按捺指紋時,其指紋捺印之順序,並
    規定依應受尿液採驗人之情形不適合按捺指紋者(例如無手指),無須按捺指紋
    ,採尿人員應予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