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五款後段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無尿液可供採驗或尿液不足時,採尿人員每隔三 十分鐘應提供定量之飲用水,然採尿室人力有限,要求採尿人員定時定量提供飲 用水,於實務執行上有所窒礙,爰刪除第五款後段及但書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移 列為第一項。 二、另應受尿液採驗人所採尿液未達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六十毫升量時,仍應使其有 飲用水飲用,俾供再行採尿,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採尿人員應提供充足飲用水。 至如完全無尿液可供採驗,自亦屬所採尿液未達六十毫升之情形,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