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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 12 條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一、第五款後段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無尿液可供採驗或尿液不足時,採尿人員每隔三
    十分鐘應提供定量之飲用水,然採尿室人力有限,要求採尿人員定時定量提供飲
    用水,於實務執行上有所窒礙,爰刪除第五款後段及但書規定,並將現行條文移
    列為第一項。
二、另應受尿液採驗人所採尿液未達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六十毫升量時,仍應使其有
    飲用水飲用,俾供再行採尿,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採尿人員應提供充足飲用水。
    至如完全無尿液可供採驗,自亦屬所採尿液未達六十毫升之情形,併此敘明。
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
現行條文第五款後段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無尿液可供採驗或尿液不足時,採尿人員每
隔三十分鐘應提供定量之飲用水,然採尿室人力有限,要求採尿人員定時定量提供飲
用水,於實務執行上有所窒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後段及但書,惟應受尿液採驗
人所採尿液未達第一項之六十毫升量時,仍應使其有飲用水飲用,俾供再行採尿,爰
於第二項規定,採尿人員應提供充足飲用水。至如完全無尿液可供採驗,自亦屬所採
尿液未達六十毫升,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