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 一、刑事訴訟法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四百六十九條,其中第一項修正
為「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
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
二、因應上開法條之修正,適用本要點之特定刑事案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有相
當理由認為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有逃亡之虞者,應即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簽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拘提,爰配
合修正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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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 一、點次變更。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關於逕行拘提係規定於該條第二項,故本點第一項所
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應修正為「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