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檢察官依第四點規定受檢察長指定辦理防範受刑人逃匿事宜時,宜先依個案具體 情形審酌是否有啟動確保執行之必要,避免無謂浪費司法警察機關人力,爰於第 一項增定「認有確保執行之必要時」為要件。 二、為配合本次修正後僅適用於判決確定之案件,將「被告」均修正為「受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