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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防範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受刑人逃匿聯繫作業要點 2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一、本點新增。
二、關於於判決確定後之確保執行,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尚不完備,為彌補此一缺漏
    ,仍有必要由檢察官視情形指揮司法警察機關派員對該受刑人為一定行蹤掌握。
    然考量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資源有限,若不問案件種類、性質,一經判決確
    定即啟動本要點之防逃機制,恐仍不免使人力未能有效運用。另參酌「檢察機關
    辦理重大刑事案件注意事項」第二點所列案件,法定本刑多屬十年以上之罪,且
    一般經判處重刑者,有較高之逃亡動機,爰於本點規定適用本要點之案件,以法
    院判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不以單一宣告刑為限,若宣告之
    多數刑雖均未達十年,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達十年以上者,亦有適用),始
    啟動調度司法警察機關人力進行防逃,俾使人力得有效集中。
三、除經法院判處上述重刑外,尚需以該案件受刑人有逃匿之虞時,始有啟動確保執
    行之必要,以免無謂浪費司法警察機關人力。所稱「有事實足認該受刑人有逃匿
    之虞」,例如:依相關情資獲悉其正處分、變賣名下財產、提領大額存款、打探
    非依正常管道出海之方式、代價,或持用偽造、變造之護照意圖出境等舉動,並
    經綜合研判相關事證而認有逃匿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