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事訴訟法對判決確定前之偵查、審理階段,就「確保追訴」及「確保審判」已以 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定有明文規定,故檢察官偵查或法院 審理期間,如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者,自應分別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 或由法院依職權羈押,被告即無逃亡可能,是僅於判決確定後,為確保該受刑人之到 案執行,始有本要點之適用,爰增列「判決確定」等文字,並將「被告」修正為「受 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