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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廉政人員守則 9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一、點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守則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第一項「打擊異己」、「爭名奪利」及第二項之行為,以修正規定「偏
    袒徇私」、「誣控濫告」、「重視整體榮譽及尊嚴」及「不得損害職務尊嚴及名
    譽之行為」等規定已能涵括,爰予刪除。另參考「法務部廉政署人員紀律守則」
    第六點,增訂廉政人員應竭誠合作之規定。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一、政風人員因身份特殊,應為公務員表率,自不得有損害職務尊嚴及名譽之行為。
二、參考我國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
    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三、參考檢察官守則第十二點: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
    ,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