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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廉政人員守則 16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一、配合修正本守則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第十六點「從事營利投資行為之禁止」、第十七點「金錢借貸或參與合
    會之限制」、第十八點「與職務有關係者借貸訂約之禁止」及第十九點「濫用資
    訊增加個人利益之禁止」均在規範廉政人員之財務行為。
三、復第十九點有關「濫用資訊增加個人利益之禁止」之規定於第九點及第十二點亦
    可涵括,爰整併現行規定第十六點至第十九點,並參考「法務部廉政署人員紀律
    守則」第十六點,明定廉政人員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或有減損廉潔、正直形象之
    財務行為。
四、本點「減損廉潔、正直形象之財務行為」,足以包含現行規定第十六點、第十七
    點、第十八點及第十九點規範之財務行為,及其他可能減損廉潔形象(如欠債不
    還、不當避稅等)之財務行為。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一、政風人員雖無不得買賣股票或從事投資及其他商業活動之限制,但政風人員仍應
    注意是否與身份、經濟能力或信用狀況顯不相當,更不得利用上班時間從事此等
    商業行為,避免外界認為政風人員利用身份地位或假藉職權謀利。
二、參考新加坡行為及紀律準則。
三、參考檢察官守則第十七點規定。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一、政風人員與他人間雖非不得從事民間一般常有之借貸、合會、合夥或其他金錢往
    來行為,但仍應避免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之人金錢往來,以避免影響其職權行
    使之公正客觀,並杜外界之疑慮。
二、參考新加坡行為及紀律準則。
三、參考檢察官守則第十八條規定。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政風人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
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 與政風人員所屬機關 (構) 有業務往來者,如受機關補助經費、與機關立契約
      而有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或正進行磋商、訂立契約者。
 (二) 與政風人員所屬機關 (構) 有業務監督管理之關係者。
 (三) 依法要求政風人員所屬機關 (構) 公務員執行職務者。
 (四) 政風人員所屬機關 (構) 公務員之職務作為明顯影響其利益者。
 (五) 前項情形,以符合市場公開牌價或行情之條件所為之交易而無利益衝突之虞者
      ,不在此限。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一、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所接觸知悉利益資訊,應本廉潔誠信原則,不得任意對外發
    布;亦不得利用此類資訊謀取個人利益
二、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