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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廉政人員守則 15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一、配合修正本守則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第十三點「贈受財物之禁止」、第十四點有關「接受贈予招待或其他利
    益之視同」、第十五點有關「公務活動接受招待之禁止」及第二十點有關「飲宴
    應酬」之規定,於「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四點、第六點至第九點均有類同規
    定,爰參考「法務部廉政署人員紀律守則」第十四點,整併本四點之規定,精簡
    相關規定文字。
三、本點第三項徵得同意之規定,依人員身分不同,區分適用之規定。如為本署人員
    ,應向直屬長官徵得同意,政風機構人員則循級向政風系統主管徵得同意。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一、政風人員因工作特殊,常有與外界接觸之機會,為維護政風人員之正義形象應不
    得接受相關機關或人員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之招待。又禁止接受招待規定已散見
    於各相關規範中,惟為加強宣示原則,仍特作通則性提示規定。
二、參考行政院禁止所屬公務人員贈受 財物及接受招待辦法第六條規定。
三、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八條規定。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一、參與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或涉足不正當之場所,即屬最顯著之有損其職位尊嚴及形
    象之行為,應嚴加自律,不得參與此類活動。
二、又受邀參加應酬活動,如事先可疑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即
    不應參與該活動;若係於活動中始發現有前開情形者,亦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
    之適當措施,不可因礙於人情而未採取妥適之處理。
三、參考檢察官守則第十三、十五點。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一、為維政風人員清廉形象,無論是否有對價關係,均不得收受任何餽贈;另基於社
    會習俗及禮儀接受與其職務無利害關係之餽贈、招待或其他利益。雖禁止贈受財
    物規定已散見於各相關規範中,惟為加強宣示原則,仍特作通則性提示規定。
二、參考美國1989年布希總統發布之「倫理操守之原則  (第12674號行政命令) 」第
    四點規定。
三、參考法務部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函頒「無法退還之贈受財物拍 (變) 賣繳庫作業
    規範」
四、參考端正政風行動方案防貪規定:所稱其他利益,指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而言,包括人事升遷、獎懲、績效、調動、工作分派、仲介職業、商業、締約機
    會或利用權勢、職務關係向受其監督之人借貸而享有利益等情事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