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廉政人員守則 14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一、點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守則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十四條之三已有類同規定,爰予刪除
    ,同時刪除現行規定第二項有關報請備查之規定,現行第三項規定配合遞移並酌
    修文字。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一、政風人員因必須為公務員表率,如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可能遭外界質疑有假藉職
    權謀利之情形;另政風業務特殊,如允兼任它項業務亦造成外界對政風人員誤解
    ,故須在兼職部份予以適當限制。
二、參考檢察官守則第十六點規定。
三、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
    三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