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廉政人員守則 11
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一、點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守則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易使人誤解廉政人員僅有於執行職務而有利益衝突時,始須迴避,為強
    化廉政人員應依法迴避之行為規範,爰參考「法務部廉政署人員紀律守則」第九
    點,修正本點規定。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一、政風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如其本人或一定之家屬與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利害
    關係在處理上恐難其客觀自應迴避,雖迴避規定已散見於各相關規範中,惟為加
    強宣示原則,仍特作通則性提示規定。
二、參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條規定,及檢察官守則第八點 (利益迴避) 。
三、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政風人員依職權所為之調查、決定、意見或建議,與該等
    人員所接受之行政決定或人事案件有利益或不利益之關係者。
四、所稱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五條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