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 | 一、點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本守則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法務部廉政署人員紀律守則」第十一點,修正第一項規定,強化廉政人員
「保密義務」之行為規範。
三、現行規定第二項有關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及第三項有關為證言之規定,分別於公
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已有明文,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四、本點後段所稱「與職務無關之秘密」,包含「與廉政工作相關但非屬該廉政人員
承辦案件」之秘密。 |
---|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 一、政風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經常接觸依法應保密事項,或涉及其他當事人隱私之事
項 (如財產申報、受理檢舉等) ,自更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或違法使用。
二、參考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
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三、參考檢察官守則第十一點:「檢察官不得洩漏或違法使用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
」
四、所稱服務機關係指為機關應守秘密事項為證言時,應簽奉機關首長核准;所稱上
級政風機構係指為政風業務有關應守秘密事項,應報奉上級政風機構核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