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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國家機密之等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
    件之標示位置、方式。其中第一項第一款將現行標示於右上角之方式修正為左上
    角,俾免右側裝訂時將機密等級掩蓋;另為配合國家安全海外工作需要,於第五
    款另為但書彈性規定。
二  第四項規定國家機密變更或解除生效後,原有標示之處理及應行註記事項。
三  有關國家機密複製物之標示,除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外,再於第五項重申與原件
    相同。
四  參考「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文書處理手冊」第七十三點
    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