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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一  第一項規定國家機密或其解除之核定,依法需經會商者,應將會商經過作成書面
    紀錄附卷,以利查考。
二  第二項規定會商發生爭議時之處理原則。又共同上級機關僅就發生爭議之事項為
    決定,國家機密核定權依法仍屬原核定機關,併此敘明。
三  參考「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