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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 第 13 條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
依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辦理法制業務之共識規定,任務編組之成員,如無適當稱謂可仍
稱「委員」,惟主其事者不得稱「主任委員」、「副主任務委員」,可改稱「召集人
」、「副召集人」,為符上述法制作業規定,故於第一項修正為召集人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