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辦理法制業務之共識規定,任務編組之成員,如無適當稱謂可仍 稱「委員」,惟主其事者不得稱「主任委員」、「副主任務委員」,可改稱「召集人 」、「副召集人」,為符上述法制作業規定,故於第一項修正為召集人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