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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監獄官類科及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 4
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一、第四點酌作文字修正,將受訓學員調整為受訓人員,以明確適用人員身分。
二、現行第四點第一款第一目,為防止對「經常保持優良整齊」之標準不一,並使獎
    懲事實更加明確,爰予以刪除。
三、現行第四點第二款第三目,受訓人員自治幹部已調整為核加個人品德素養考核成
    績,本目爰予刪除。
四、現行第四點第四款第四目及第五款第二目,為提升涵蓋性,新增不假外出逾時返
    回實習單位之狀況;另受訓人員訓練期間皆屬課程研習,爰刪除曠職用語,統一
    以曠課稱之。
五、現行第四點第四款第四目,修正為受訓人員有該目狀況,未達一日,予以記申誡
    ;現行第四點第五款第二目,修正為受訓人員有該目狀況,達一日以上,未滿三
    日,予以記過;現行第四點第六款第二目,配合訓練計畫調整廢止受訓資格之條
    件:曠課、不假外出或無故逾時返回訓練所或實習單位,累計達三日。爰予刪除
    。
六、現行第四點第六款第一目,文字爰過於簡略,增加「第」字,以增強指定之效果
    ;酌作部分文字修正,使字句更精簡明瞭。
七、現行第四點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七目、第四點第二款第二目、第四目至第九目,目
    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使字句更精簡。
八、現行第四點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四目、第四點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五目至第
    九目、第四點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九目、第四點第六款第三目至第九目,
    酌作文字修正,使字句更精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