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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 2
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一、第二點酌作文字修正,將學員調整為受訓人員,以明確適用人員身分。
二、現行規定第二點第一款,為明確規範在矯正署受訓之成績占比及考核方式,避免
    「研習」字樣造成混淆,爰修正為專業訓練成績。
三、現行規定第二點第一款第二目,衡酌操守為本款考核項目之一,爰自成績名稱中
    刪除,並修正為品德素養考核成績。另外維持教輔人員評分之彈性度,刪除基本
    分數為七十五分之規定,由教輔人員依受訓人員之狀況,核實考核給與分數。
四、現行規定第二點第二款第一目,配合表單名稱異動,調整表單用語。
五、現行規定第二點第二款第二目,配合表單名稱異動,調整表單用語,另衡酌操守
    為本款考核項目之一,爰自成績名稱中刪除,並修正為品德素養考核成績。
六、為使受訓人員更加直觀、明確了解該類科成績考核占比及項目,不同類科之成績
    考核方式予以獨立訂定,爰第二點第三款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