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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 第 7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保外醫治主要為接受妥適診療事宜,爰新增第二款「應依醫囑接受治療」規
    定。
四、第三款係為落實保外醫治管理、確實掌握其行蹤,爰增訂「不得無故擅離或變更
    原醫療機構或處所」。
五、第四款係考量保外訪查未遇及失聯等情,爰新增「應主動與監獄保持聯繫,不得
    無故失聯」。
六、考量醫療資源除醫療機構外,尚有長期照顧服務等醫療相關單位,爰新增「其他
    足資證明之文件」,酌修第五款文字。
七、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七款為強化保護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安全,爰
    增列不得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九、原第七款規定移列第八款。
十、現行條文第三款後段有關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因病情治療或照護需要,有變更
    醫療機構或處所之需求時,應向原執行監獄提出申請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
    ,並增訂因情況急迫先自行變更者,於五日內陳報監獄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