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除被管收人為適用羈押法及少年觀護所被收容之少年保外醫治係由法官或檢察官 之許可辦理,不適用監督機關辦理保外醫治之規定外,其餘受觀察、勒戒人、受 戒治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均有適用保外醫治相關規定,爰 增訂準用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