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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 第 15 條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配合一百十年十二月十日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強制工作處分自該解釋日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是類受處分人準用本辦法規定。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除被管收人為適用羈押法及少年觀護所被收容之少年保外醫治係由法官或檢察官
    之許可辦理,不適用監督機關辦理保外醫治之規定外,其餘受觀察、勒戒人、受
    戒治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均有適用保外醫治相關規定,爰
    增訂準用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