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規定核定國家機密之權責人員。 二、由於「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事項之損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不同,有 權核定者亦應分別規定。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職務代理人之代行核定。 四、參考「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九條、第十條、日本「關於機密文書等之處理」( 事務次官會議決議)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