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 一、本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所為機密等級之核定,於本法施行後,應重新
核定,並明定逾期未重新核定之效果。
二、於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例如國家機密保護辦法)所為國家機密之核定,未
必符合本法規定,為貫徹本法之立法目的,爰規定各機關於本法施行後,須就施
行前核定之國家機密重新檢討,符合本法規定而仍有區分機密等級予以保密之必
要者,應依本法重新核定,並賦予二年之檢討期間。屆期未依本法重新核定者,
視為解除機密,並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又為避免國家機密依本條重新核定
後,重行起算保密期間,導致保密期限顯然過長,或逾本法規定之最長保密期限
,爰明定國家機密經重新核定後,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