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爰增訂第三項之
處罰規定,如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
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不
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三、第四項由原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為更有效之防範,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
五、考量剌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足以使國家安全
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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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 一、本條規定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者之處罰,並明
文處罰其未遂犯。
二、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事項之行為,危害國家機
密安全,本質上為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之低度行為,為防止洩漏或交付之發生,
以確保國家安全與利益,故明文規定其處理,另於第三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
三、參考刑法第一百十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