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明定解密後應採行之措施。 二、第一項規定解密後原核定機關應公告解除意旨,並得通知有關機關。 三、解密後,在國家機密之原件或複製物上應為解密之標示,以免續為不必要之管制 ,另在解密公告之同時,亦得採取將公告上網等必要措施,使民眾得以知悉該項 訊息。爰設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德國「秘密事項保護之一般行政規定」第九條、日本「關於機密文書等之處 理」(事務次官會議決議)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