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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30 條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一、為使解密之核定更為嚴謹,且避免影響其他機關之業務,規定解除機密如涉及其 他機關業務,應先行會商,爰設本條規定,以求周全。 二、參考美國「一九八二年第一二三五六號行政命令」第 3.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