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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27 條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一、國家機密之保密期限屆滿,核定時所考量之不利因素,已因一定期間之經過而消
    失,故規定國家機密於核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時,自動解密。
二、國家機密雖定有解密之條件,如逾保密期限,條件仍未成就者,視為於期限屆滿
    時已成就,自應自動解除機密,無再依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核定解密,爰設第二
    項規定。
三、參考日本「關於機密文書等之處理」(事務次管會議決議)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