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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24 條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一、本條規定機關內得知悉、持有或使用國家機密之人員及其保密義務。
二、各機關對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限制得接觸人員,並
    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俾國家機密不致洩漏,爰設第一項規定。
三、監察院依法調查、詢問,或各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檢察機關、軍法機關
    辦理案件之過程中,如提供國家機密時,為避免於該等過程中,對所提供之國家
    機密發生洩漏情事,故於第二項明定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另訂保
    密作業辦法,以資維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