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 一、本條規定國家機密提供予立法院之方式。
二、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者,如予答復或提供,則國家機密將無法維護
,故規定非經解除機密,不得為之。但為免影響該院職權之行使,特設例外規定
,即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使職權時,得予於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閱覽或答
復。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於立法院仍應依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配合保密
。
三、提供國家機密予立法院閱覽或答復時,為避免於該等過程中發生洩漏國家機密之
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由立法院訂定閱覽及答復辦法,以資維護。
四、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四十六條
至第五十一條、「國家機密保謢辦法」第十七條前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