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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21 條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一、本條規定其他機關需使用國家機密之程序。
二、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及草案第三十條分別定有需會商或通知有關機關之規定,
    其他機關如需使用國家機密,程序應力求嚴謹,爰規定應經原核定機關同意,以
    資遵守。爰為本條之規定。
三、參考「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