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 一、本條規定國家機密之定義。
二、本法對國家機密之定義,兼採實質與形式要件,除實質上須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
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外,亦應經依本法規定核定其機密等級者,始足當之,並以政
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為限。
三、公務上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或其他個人資料,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保護,
例如專利法第十七條規定:「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委員對職務上知悉或
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
」;郵政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郵務人原因職務知悉他人情形者,均應嚴守
秘密。」;電信法第六條:「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
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電信事業並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
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秘密。」及第七條第一項:「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
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此等法令多直接規定應就各該
事項保密,而不待「核定機密等級」,與本法之「國家機密」應依規定核定並定
其機密等級,始分別依其等級作不同程度之維護,仍有不同,故其非本法所稱之
「國家機密」。
四、參考德國「秘密事項保護之一般行政規定」第五條、韓國「保安業務規章」第二
條第一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第三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