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規定國家機密複製物之標示及維護事項。 二、依草案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絕對機密不得複製,其他機密如須複製時,應照原 件之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予以註明,並標明複製物字樣及其編號, 視同原件依本法之規定保護之,其原件則應標明複製物件數及存置處所,爰設第 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三、複製物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銷毀以免洩漏,爰設第三項之規定。 四、參考韓國「保安業務規章」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