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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18 條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一、本條規定國家機密複製物之標示及維護事項。
二、依草案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絕對機密不得複製,其他機密如須複製時,應照原
    件之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予以註明,並標明複製物字樣及其編號,
    視同原件依本法之規定保護之,其原件則應標明複製物件數及存置處所,爰設第
    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三、複製物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銷毀以免洩漏,爰設第三項之規定。
四、參考韓國「保安業務規章」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