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一、審酌政府資訊應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如有限制開放必要應設有期限,以
維護人民知的權利。原有關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
之規定,其適當性及必要性有待商榷,爰參酌美國、日本、德國等國之機密檔案
保密期限,修正第一項「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自
核定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十年。另增訂但書規定,經原核定機關檢討後認有繼續保
密之必要者,應敘明事實及理由,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
核定延長,以兼顧國家情報保密需求及政府資訊公開之法益衡平性。又涉及國家
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其保密期限及延長保密期限規定,為第十一條
之例外規定,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排除適用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
規定。
二、為兼顧國家安全及國家機密保護,避免原核定機關浮濫延長保密期限,損及人民
知的權利,每次延長之保密期限,亦不宜過長或過短,爰參考日本特定秘密保護
法第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延長之期限,每次不得逾十年,保密期
限自原核定日起算逾六十年者,其延長應報請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以
強化監督。
三、為避免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遲延不為核定與否之決定,爰
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審酌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核定權責,本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
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本法屬普通法性
質,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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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