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為使國家機密最長保密期限規定更臻明確,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國家機密原核
定及延長之保密期限應併計,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
機密不得逾十年。
三、審酌各機關現行實務運作於核定保密期限時,多逕行核定最長保密期限,致使延
長保密期限之次數限制規定形同具文,爰修正第五項,刪除延長保密期限及次數
限制之規定,國家機密原核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
,應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變更
,並定明原核定期限與延長期限合計不得逾第二項之最長保密期限,以使國家機
密核定更符各機關業務實需及兼顧保密期限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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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