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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更生保護會組織及管理辦法 第 3 條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一、更生保護會依更生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實施直接保護方式,係指「以教導
    、感化或技藝訓練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者,送由救濟或醫療機
    構安置或治療。」實務上對於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之受保護人,係連結衛政及
    社政等資源協助轉介至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本質上仍屬生活安置,非屬
    「就養」事項。為避免與衛政單位提供之照護就養服務混淆,並符合母法規範內
    容及目的,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就養」修正為「安置」。
二、另有關「就業」、「就學」、「就醫」等事項,係分屬勞動部、教育部、衛福部
    主責,更生保護會可依受保護人情狀適時協助轉介或引進相關資源予以輔導,實
    更有利於受保護人復歸社會。因此本條第一項第七款新增「轉介及協助」當不限
    於輔導「安置」事項,自包含輔導「就業」、「就學」、「就醫」等事項,併此
    敘明。
三、更生保護會實施安置之對象為受保護人,尚無擴及受保護人之家庭成員。至受保
    護人家庭成員如有安置需求,更生保護會可協助轉介社政單位相關處所安置收容
    ,為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並符合實務上運作之現況,爰將本條第一項第八款規
    定之「安置」刪除,並修正為「轉介」。
四、第一項其餘款次及第二項規定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