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為「信託財產」之定義規定。 二、信託財產構成特別財產,具有獨立性,故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 、毀損或其他事由所得之財產權,理應屬於信託財產,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而此種變形之信託財產中,如有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等,而欲以之 對抗第三人時,仍應依第四條有關公示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以確保交易安全。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十四條、韓國信託法第十九條之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