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益信託攸關公共利益,須經許可始能設立,並應接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 。因而公益信託名稱之使用,有加限制之必要,以杜冒用或其他不法情事發生, 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 三、參酌日本信託法第四試案第七十三條之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