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託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自不能因自然人之委託 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爰為本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惟如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自以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為妥,爰設但書之規定。 二、法人為委託人或受託人而有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之情事者,如同自然人死亡等情 形,信託關係原則上亦不因之消滅,爰為本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