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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8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信託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自不能因自然人之委託
    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爰為本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惟如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自以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為妥,爰設但書之規定。
二、法人為委託人或受託人而有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之情事者,如同自然人死亡等情
    形,信託關係原則上亦不因之消滅,爰為本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