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公益信託在運作上更富彈性,且更能發揮社會功能,本條規定公益信託關係 消滅之際,無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 託關係存續,或使賸餘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二、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七十三條、韓國信託法第七十二條、美國信託法第三百九十九 條、第四百條之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