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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77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公益信託攸關公益,故有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行為者
    ,自應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權限。所稱「其
    他必要處置」,如解任受託人是。爰為本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無正當理由連
    續三年以上不為活動者,自應比照前段辦理(第一項後段)。
二、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前,應定相當時間通知委託人、信託
    監察人及受託人,俾其有表示意見或申辯之機會。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三、參酌民法第三十四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日本信託法第四試案第七十二條
    之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