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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76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一般信託由法院監督,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為簡化、明確計,爰
    於本條前段規定,一般信託所定法院之權限,在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
    之。又本法就一般信託所為之規定,如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係法院得依聲請為之者,在公益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
    得依職權為之,爰為本條後段之規定。
二、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七十二條、韓國信託法第七十一條等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