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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72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鑑於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性質不同,有嚴密監督其事務進行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本條第一項乃規定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俾得依目的事業之性質,
    分別為有效之監督。至受託人為信託業者,並應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受其主管機
    關監督,自不待言。
二、第二項為有關監督方法之規定,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公益信託,得隨時
    為必要之檢查及處置,於必要時,譬如發生損害賠償或財務危機時,並得命受託
    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以維護信託財產。
三、為期更能發揮監督之實效,第三項課予受託人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
    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義務
    。
四、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韓國信託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等
    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