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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71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為期集合多數人之少量資金,以集腋成裘方式,匯成大額資金,以增進公共利益
    ,英美國家准許個人以宣言信託方式捐贈財產,以從事公益活動,亦有准許以宣
    言信託(declaration of trust)方式成立基金會,藉以誘導民間資源參與公益
    者,例如美國之社區基金會(community foundation),除採用法人方式成立者
    外,亦有採用宣言信託方式設立,其成效良好。在國內公益需求日增之際,美國
    社區基金會之制度,殊有引進之價值,爰參考美國社區基金會之制度規定之。
二、在引進宣言信託制度之初,宜求審慎,並避免流弊發生,故本法草案所定之宣言
    信託,限於法人經決議使得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爰於
    第一項明定之。
三、為確保社會公眾之權益,於第二項明定,法人對公眾為前項信託之宣言前,應經
    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四、為宣言信託之法人,係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其與加入為委託人之公眾間權利義
    務關係,自有明確規範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定,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其對公眾所
    為之宣言內容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