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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70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公益信託因與公益攸關,且其受益人多為一般社會大眾,在法律上只有反射利益
    。為防公益信託濫設,以確保社會大眾(受益人)權益,第一項規定公益信託之
    設立及其受託人選,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又各該信託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須視其公益之性質而定,如以學術為目的之公益信託,其設立應向教
    育部申請許可,以宗教為目的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為內政部,而公益性質
    牽連二機關以上主管者,各機關均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為期設立手續簡便起見,特規定第一項之許可申請由受託人為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於受理申請時,可就信託設立之目的及受託人之資格能力一併考量,以為許
    可與否之準據(第二項)。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六十八條、韓國信託法第六十六條之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