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68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負有就信託事務為最後結算並取得受益
    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承認之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準用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即第一項之文書經承認者,受託人就其記
    載事項,對受益人之責任視為解除,但有不正當行為時,其責任則不因受益人等
    之承認而當然解除,以符公平。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六十五條、韓國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美國信託法第三百四十四
    條至第三百四十六條等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