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負有就信託事務為最後結算並取得受益 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承認之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準用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即第一項之文書經承認者,受託人就其記 載事項,對受益人之責任視為解除,但有不正當行為時,其責任則不因受益人等 之承認而當然解除,以符公平。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六十五條、韓國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美國信託法第三百四十四 條至第三百四十六條等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