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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67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為保護信託財產債權人及受託人權益,本條規定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
    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債權人得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依原執行名義,
    以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為債務人,對信託財產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而受託
    人亦得準用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並得對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就信
    託財產為請求。
二、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六十四條、韓國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之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