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保護信託財產債權人及受託人權益,本條規定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 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債權人得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依原執行名義, 以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為債務人,對信託財產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而受託 人亦得準用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並得對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就信 託財產為請求。 二、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六十四條、韓國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之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