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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66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本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在信託財產移轉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
    ,俾信託財產仍有其獨立性,而受託人亦能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
    權利人之利益,此時並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二、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六十三條、韓國信託法第六十一條等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