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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65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名義上雖屬於受託人所有,卻非受託人之自有財產
    ,而為受益權之標的。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究歸屬於何人,須有明文規
    定。為確定信託財產之歸屬,本條特明定信託關係消滅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外,信託財產以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時,則歸屬於信託財產之原所
    有人即委託人,委託人已死亡者,則歸屬於其繼承人。另本條之所以納入委託人
    之繼承人,乃因本條所定之權利為固有之實質權利,並非來自信託財產或其他以
    保護受益人為目的之權能。
二、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韓國信託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等
    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