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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64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所稱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包括信託財產原本及孳息,於信託終了時全
    部由委託人以外之人享有,及部分由委託人享有,部分由委託人以外之人享有兩
    種情形。以上情形,或委託人與受益人非為同一人,或委託人僅為受益人中之一
    人,故欲終止信託,須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為之。然如於不利於受託人時期終止
    信託者,受託人及受益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終止信託係出於不得已之事
    由者,免負賠償責任。爰分別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
二、參考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及日本信託法第四試案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