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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63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其全部由委託人享
    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委託人已死者)得依一方之意思表示,隨時終止信託
    關係。惟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除有不得已之事由外,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分別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本條第二項係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五十七條、韓國信託法第五十六條及美國信託法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六條至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立法例。又本條第二項係
    參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立法形式而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