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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60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擁有強大之權限,如一旦濫用,不僅受益人蒙受不利,即與信
    託財產為交易之第三人亦有影響。本法對於委託人、受益人及其他信託關係人除
    設有各種保護規定外,尚宜由國家機關予以監督,以資周全。本條第一項係就一
    般私益信託中之非營業信託,規定由法院監督。至於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各有
    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宜由各該主管機關監督。又法院監督之發動及如何監督
    均屬重要事項,爰於第二項為明確之規定。
二、參酌日本信託法第四十一條、韓國信託法第六十四條等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