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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53 條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
    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除經輔助人同意外,不
    得為信託行為;又信託行為之信託監察人制度,係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設,其
    並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而受輔助宣告
    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自亦不宜為信託監察人,爰增訂受輔助宣告之人,
    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禁治產人及破產人,欠缺行為能力或信用,不宜擔任信託監察人;又未成年人已
    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係為生活需要而設之規定,而信
    託監察人既係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設,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
    其要求應較民法規定為嚴。爰設本條禁止規定。
二、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八條之二規定。